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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家瑜

上訴人
張藝齡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張春淡
被上訴人
張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2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查詢資料、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03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