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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034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玟珍

聲請人
劉○○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相對人
麥○○
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宗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聲請人因患有分裂性情感疾患,於民國105年間即在賢德醫院就診,並因症狀嚴重而多次入院治療。另聲請人8年前生有一女,惟因未成年子女生父不要孩子、不付扶養費,且聲請人與聲請人之父因細故爭執,聲請人之後就情緒失控無法自理生活、無法工作。聲請人嗣於108年間,聽聞友人介紹至中山大學身心科就醫,並按照醫師囑咐定期回診,惟聲請人病症時好時壞,始終未見改善,致聲請人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聲請人又無財產得以維持自己生活。另因相對人失職致聲請人無法獨立工作、扶養未成年子女,且因相對人名下有財產,致聲請人無法通過低收入戶之申請、無法順利讓未成年子就學,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參以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666元作為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標準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5,666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對其財產狀況、精神障礙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聲請人自111年起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然僅能證明聲請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與聲請人是否無謀生能力而不能自謀生活或無工作能力從事工作有別。況聲請人於111年仍尚有投保紀錄及所得收入,可見縱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應尚有工作之能力。何以聲請人突無工作、謀生能力?故此部分仍應由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亦不得僅因聲請人未能積極就業,遽認聲請人已達到無謀生能力之程度。次觀鈞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歷年之勞保、就保、職保資料,可見聲請人自91年6月12日起至000年00月0日間均有任職,投保薪資約在11,000元至26,400元。參以鈞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聲請人自109年間起至111年間亦有所得,足認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兼衡酌聲請人現領有臺中市政府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每月5,065元,且其現時所領取補助金額亦可得支應自身部分生活花費,故聲請人自不符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定之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之情,應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倘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但相對人顯無扶養聲請人之能力,因相對人已67歲,身體健康狀況愈來愈不佳,復參酌相對人之年所得僅約莫30餘萬元。雖相對人名下尚有不動產,然該等不動產實係相對人丈夫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自非屬相對人之財產,扣除該借名登記房地之價值後,剩餘財產價值非高。又相對人隨時可能會面臨屆齡退休而失去工作,即面臨無收入之情,如令相對人每月需給付26,400元扶養費予聲請人,顯可能致相對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自堪難期待相對人有扶養聲請人之能力,相對人為此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㈢聲請人另主張以最低薪資26,400元作為標準,但最低薪資顯非各項生活必要花費之客觀統計數據,且觀諸聲請人自行臚列請求費用計算書,其各項花費亦顯低於26,400元,則聲請人請求扶養費自非得以最低薪資作為標準。復應扣除聲請人每月受領之臺中市政府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金,以酌定公允合理之扶養費數額(另尚須與其他同順序之扶養義務人,按各自經濟能力為分擔)等語,資違抗辯。

㈣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請求尊親屬扶養,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為限。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已成年之子女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須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始得請求扶養。經查,聲請人名下汽車一部(101年),其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之給付總額分別為477,272元、525,134元、290,462元,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堪信為真實。

㈢惟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40歲,正值壯年;且觀諸聲請人前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內容,可知聲請人於109年至111年仍有所得,顯見聲請人仍具有一定謀生能力及勞動能力,是自難以聲請人罹患分裂性情感疾患,即逕認其毫無謀生能力。是聲請人主張自己已無謀生能力云云,並不可採。

㈣據上所述,聲請人既非無謀生能力之人,核與請求受扶養之要件即屬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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