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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8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許石慶曹宗鼎蕭一弘

上訴人
京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逸旻
被上訴人
李佩芬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50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再者,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乃指陳:上訴人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予法定代理人林豐順之配偶劉秀嫚使用,劉秀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赫里翁社區B3-130車位,而與被上訴人停放車輛之車位B3-129相鄰,被上訴人自110年2月25日起至同年9月4日,連續19次停車時迫近系爭車輛,每次均故意於開關車門時碰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致刮傷系爭車輛右側前後門板金、烤漆及葉子板,致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6875元之損害等語。而原審判決則以上訴人雖提出系爭車輛受損圖片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於某時間受有刮痕損害,尚難證明該刮痕係被上訴人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所造成;且由系爭車輛所受刮痕係位在右側車門把手以下,且其刮痕除有直條形、弧形、橫條形外,更有內有圓圈之愛心形刮痕,且刮痕非常明顯,而質疑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開啟車門碰撞系爭車輛所造成乙節。另原審判決又審酌上訴人提出之110年6月24日至8月24日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認定被上訴人係將其所駕駛之汽車停放在於B3-129號停車格內,並無超越過停車格線之情事,及被上訴人將汽車停放在系爭B3-129號停車格時,通常與隔鄰之系爭車輛間尚有一人得立足之空間,且參酌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期間之停車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開啟車門後隨即上、下車,並無故意以開啟車門方式碰撞系爭車輛之車身,縱使偶有碰觸,亦係輕微碰觸系爭車輛右方車門等情,而以被上訴人開啟車門偶而輕微碰撞系爭車輛右側,客觀上是否會造成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上述各種形狀之明顯刮痕,而質疑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另又斟酌被上訴人之汽車與系爭車輛碰撞點與上述各種形狀刮痕之相對應位置,及車門框線與刮痕形狀亦不相符,並參酌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判定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將車輛停妥開啟車門時,亦會與系爭車輛刻意保持一定距離,否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故意以開啟車門方式毀損系爭車輛之事實可能,而認定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之車損圖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光碟均無法產生被上訴人有以開啟車門擦撞系爭車輛造成上述形狀明顯刮痕之心證,終以上訴人舉證不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屬經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判斷範圍。上訴人泛稱原審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但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違背何一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或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等,僅以被上訴人為該社區之居民,應對每日使用之停車環境熟稔,直指被上訴人有於兩個月內連續19次停車時間開門碰撞系爭車輛之舉,導致系爭車輛受有9萬6875元之損害等語,仍應屬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為指摘,尚難認為已合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此外,上訴理由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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