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群泰總合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素仙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鴻
- 被上訴人
- 許榮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建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萬0,215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承攬被上訴人住宅外牆塗料工程(包含鋁滴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許榮典新建工程承攬報價單,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57萬9,540元(包含一次工程、二次工程金額),依實作數量計價(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伊於同年6月15日完成系爭工程一次工程,並經被上訴人之工地管理經理馬世利驗收,被上訴人尚積欠伊一次工程之部分工程款26萬0,215元(含稅),經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26萬0,215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承攬報價單確均為伊之簽名,然並無一次工程、二次工程之約定,蓋噴漆工程不可能一次完工,還需要收尾確認。於000年00月間系爭工程發生意外而停工,伊於110年2月23日函知上訴人前來施工,惟上訴人迄未置理,且未完工,故伊僅給付2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要旨)。是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應仍得依契約終止前之承攬關係,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其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之承攬報酬。
㈡兩造於109年間成立系爭承攬契約,並簽訂承攬報價單,約定工程款總額為57萬9,540元,依實作數量計價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依證人即系爭工程現場監工馬世利證稱:我是現場監工,監工期間是107年至109年9月底。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是一樓至四樓。被上訴人住宅一樓、二樓靠近馬路處搭有三腳架,因為不管是泥作或塗料工程,都要先搭設鷹架施作上方工程,在拆除鷹架後才能進行一樓的塗料工程。所以上訴人先完成其他部分,上述部分則要等鷹架拆完才能施工。按照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照片畫有紅線以上部分是在請領使照前完成的,紅線以下有看到鷹架的三腳架,就是要拆除鷹架才能請領使照;請領完使照還會有二次工程的部分,要待二工完成,例如泥作、修補、銜接工程部分全部做完,才會再進行塗料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並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可考(本院卷第139頁),足見系爭工程因工進先後順序、請領使用執照要求等原因,需要分為兩次施作,一次先完成被上訴人住宅二至四樓部分,一樓部分則須搭設鷹架之工程完工後,再進行塗料工程。
㈢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已經完成二樓至四樓之塗料工程,並經馬世利檢查完成狀況與施工品質後,由馬世利於完工檢查表簽名確認。上訴人施作紅線以上之塗料、鋁滴工程部分,馬世利與上訴人核對過施作數量與位置,施作坪數與上訴人施作位置面積圖說相符,上訴人請款單乃核對系爭工程二樓以上之施作數量後計算製作,經馬世利確認後交給被上訴人,讓上訴人得以請款乙情,業據馬世利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並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請款單、數量計算表、施作圖面資料為憑(本院卷第133至139、171至187頁),可認系爭工程已經完成系爭工程二樓至四樓部分,而依照兩造約定之單價實作實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51萬0,215元(含稅)。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系爭工程並無一次工程與二次工程,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不得請求,且其施作延宕進度還有瑕疵拒絕修補,其尚支出延請第三人修補之費用等語。然查:
⒈塗料工程是否完工,依塗料噴漆為單彩或多彩以及界點位置不同而異,並非單純依照噴漆次數判斷,係依工程約定內容綜合判斷乙節,為馬世利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2頁),系爭工程二樓以上部分均已完成,且其餘部分須待被上訴人住宅請領使用執照後,並等其他工程完成後,方能施作一情,業如前認定,故其抗辯沒有區分工程時間,即非可採。
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3日發函限期上訴人進場施工,然上訴人因工安問題未解決而未再進場,被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左右將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永佳公司施作尚未噴漆之一樓及追加之五樓部分,另就被上訴人認為二樓至四樓噴漆不完全部分亦由該公司收尾,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2至163頁)。佐以前述完工與施工瑕疵二者不同,被上訴人所認二樓至四樓噴漆不完全部分,要屬瑕疵問題,上訴人就其完成塗料工程部分,既已交予被上訴人使用,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故縱上訴人施作二樓至四樓部分有瑕疵,則屬被上訴人是否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範疇,自不得以施作有瑕疵為由,拒付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報酬。
㈤基此,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中二樓至四樓之塗料工程,該部分工程款依兩造約定單價計算為51萬0,215元(含稅),業如前所認定,被上訴人已經給付25萬元,亦為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31、197頁),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餘工程款26萬0,215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萬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原審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補充之陳述與證人所為證述,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