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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號

請求設定抵押權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學德

原告
築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任哲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美螢律師
被告
許俞美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設定抵押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何安段 887、889、890-1、896、897、89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51號二樓、51號三樓、51號四樓、51號五樓、51號六樓、51號七樓、53 號建物及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 00 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建字第02252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 795萬6000 元之抵押權登記。」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所有坐落應將坐落臺中市西屯區何安段 887、889、890-1、896、897、898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街00號、51號二樓、51號三樓、51號四樓、51號五樓、51號六樓、51號七樓、53 號建物及臺中市○○區○○里○○路000 巷 00 號建物(建造執照號碼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中都建字第02252號),權利範圍全部,辦理以原告為抵押權人,債權額為新臺幣 795萬6000 元之預為抵押權登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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