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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6號

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僑舫

上訴人
即原告
惠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蓓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比撒列巧匠工坊有限公司間112年度建字第6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3661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1萬165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6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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