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68號
- 原告
- 皇翔工程行
- 法定代理人
- 張淑娟
- 被告
- 建埕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50,981元及遲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214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09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38,714元(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