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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8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李悌愷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台中鐵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勝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複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複代理人
高妤甄
被告
即反訴原告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陳 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竹筠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2萬0552元,及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5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2萬0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316萬038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狀請求本金數額變更為152萬0552元(見本院卷二8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367條買賣契約之規定(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692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7頁),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第1項承攬契約之規定(見本院卷二237頁),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係主張兩造存在施工架工程之承攬關係(見支付命令卷7頁),故本件原告變更請求權基礎,核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屬適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9月間承攬被告位於苗栗縣○○鎮○○路0000號(通霄發電廠內)「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室內停車場、重件倉庫、修理廠(B)及連續沖放水槽新建工程」之施工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原告已施作完竣之工程總價共計13,292,898元,然被告僅支付部分工程款11,772,346元,尚餘工程款1,520,552元未付。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2萬0,55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承攬臺灣電力公司通霄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新建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分包給原告施作,約定系爭工程報酬採實作實算,期結算計價基準已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約明。本件施工架搭設完成後,被告須先進行自主檢查,再檢附自主檢查表、照片、圖說及數量計算表項臺電公司申請查驗後,另製作一般工程查驗紀錄表,而依台電公司函覆之工程查驗紀錄表所載,可知本件依原告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為629萬5438元,然原告已給付被告1177萬2361元,被告已溢付547萬6923元之報酬給原告。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顯屬無據。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反訴主張:

㈠就系爭工程款,反訴原告已溢付547萬6923元之工程款報軸給反訴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反訴原告為一部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中522萬3771元。

㈡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2萬3771元,暨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㈠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反訴原告尚有積欠反訴被告部分工程款未付。

㈡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9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採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且原告已施作完竣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41頁),並有系爭工程之「施工架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11至15頁),自足採憑。

二、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稱「實作實算」,係以兩造間確認之數量為準,與台電公司之查驗紀錄表無關:茲有爭執者,係被告辯稱就原告所完成之施工架數量,應以業主即台電公司之查驗紀錄表所載數量為準等語,是否可採?經查:

㈠依兩造「施工架工程合約」「付款說明」第1點已載明「本工程…數量實作實算,施工品質及規定詳施工規範即設計圖說」等語(見支付命令卷13頁)。該合約內容僅記載「數量實作實算」,並未記載數量應以業主即台電公司查驗之數量計算之,則依契約文義,其所稱數量當係指兩造之現場工作人員所確認之數量為據。

㈡依兩造「施工架工程合約」所載可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曾約定總價承攬金額為825萬7500元(見支付命令卷13頁),而本件施工期間及完工後,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起至111年8月19日止,曾出具統一發票8紙,向被告請款,工程總價為1329萬2898元(見支付命令卷19至25頁、本院卷一144頁),而被告分別以交付支票兌現及匯款方式共計11次給付原告1177萬2346元(查被告所主張之給付金額為1177萬2361元〈見本院卷一179、181頁〉,原告主張係1177萬2346元〈見本院卷二237至241頁〉,經查誤差15元係1119年9月28日被告之匯款手續費15元,而因原告實際收受之數額並無該15元,故本件應以原告所主張之數額即1177萬2346元為準)。可知被告所給付給原告之工程款明顯高於契約約定之825萬7500元,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款時,均無須提出台電公司之查驗紀錄表作為請款依據,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稱「實作實算」,顯係以兩造間共同確認之數量為準,與台電公司之查驗紀錄表無關。從而,卷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工處113年4月16日中施字第1133661011號函索附系爭工程之工程查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一485至670頁),其所生效力當僅存於被告與台電公司間,尚不得用以限制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數量計算。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29萬2898元:

㈠原告陳稱其每次向被告請款時,會提出施作完成確認單,確認單上有被告現場人員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鷹架搭設點工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二159至171頁)。參酌證人即被告公司於系爭工地之工地主任俞信輔到庭證稱:伊擔任工地主任,該建案於112年就已經完工,原告負責搭建通霄電廠三棟建物外面鷹架,伊任內原告都有來搭鷹架,原告請款時會備好請款資料給公司,公司會找伊確認原告有無完成,伊確認後會在公司內部請款單上面簽名,簽名後會給公司,由公司撥款,原告施工完畢會找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範圍及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148、149頁)。可知原告提出被告現場人員確認施作範圍及位置之確認單,於計算工程數量及工程款數額並出具統一發票後,向被告公司會計請款,被告方面仍會加以確認無誤後,始會同意原告之請款。

㈡就系爭工程,被告對於原告已施作之位置,如對原告所計算之施作數量若有爭執,理當會與原告重新計算核對,於核對無誤後,始會依約定收取原告請款之統一發票後付款。而本件原告已交付系爭工程請款之統一發票共8張給被告收受,總金額共計1338萬2877元(見支付命令卷17至25頁),本件原告訴訟中核算後以1329萬2898元計算(見本院卷一144頁),自屬可採。而被告亦自承已收取該8張統一發票並報稅(見本院卷二153頁),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實作實算後,對於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上開發票之總額,並無爭執。故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29萬2898元。

四、從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29萬2898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1177萬2346元,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款項152萬0552元。而因本件原告並無溢領工程款之情事,故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522萬3771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2萬0552元,即自112年8月8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本件係112年8月7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本院支付命令卷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22萬3771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本訴部分,兩造之聲請均屬適法,爰分別酌定相當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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