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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吳國聖董庭誌吳金玫

抗告人
神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楊鈞傑
抗告人
神奇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神奇營造股份
抗告人
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法定代理
抗告人
人 高鎮陽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4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8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到期日112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均有依約按期繳納費用,據此,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新臺幣(下同)518萬2,100元,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欠缺,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均有依約按期繳納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因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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