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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0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悌愷黃崧嵐鍾宇嫣

抗告人
曾鴻麟
抗告人
林宜醇
抗告人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及 上三人
送達代收人
藍婕妤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票字第78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61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提示後,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78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理由略謂:抗告人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柏瑞公司)於112年年終遭遇財務危機,始向相對人借款融資261萬元,以每月攤還方式分期付款,且抗告人均有按時繳款。請求撤銷原裁定,比照經濟部紓困核准方案及銀行核准案,重新與相對人簽約或是拉長貸款期間降低月付金,並請求法院協助捷柏瑞公司與相對人溝通,順利穩住公司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定。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提示後,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捷柏瑞公司雖稱有按期繳款並希望能和相對人協商等語,惟此部分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揭原判例及說明,自應由捷柏瑞公司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另抗告人曾鴻麟、林宜醇、藍婕妤經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08號裁定命於收受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由狀,經其等於同年月13日收受,有上開裁定、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然其等逾期迄未補正,本院無從審酌其抗告理由,附此說明。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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