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陳文爵、陳昱翔、潘怡學
- 當事人鄭進義、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3號 抗 告 人 鄭進義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8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土地合建、土地過戶,抗告人係委託代書辦理,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抗告人並簽發兩張金額空白之本票為擔保。關於銀行核貸金額、增貸部分,抗告人不知情,銀行亦未通知抗告人為對保、簽字,1900萬元是增貸並非土地買賣價金,對於1900萬元抗告人完全不知情,金額1900萬元非抗告人簽字,相對人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盈傑營造有限公司、廖建隆即新紀元企業社等為發票人,發票日110年10月20日、發票金額1900萬元、到期日112年7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土地合建及過戶之價金為1600萬元,系爭本票之金額1900萬元抗告人完全不知情,金額1900萬元非抗告人簽字等節,因所涉之事實尚待調查認定,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根據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中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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