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6號
- 抗告人
- 許芝瑋
- 相對人
- 晟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H780229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1,028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1,028萬元本金,及其中50萬元之利息未獲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之聲請狀上僅泛稱系爭本票業經提示,卻未記載提示日期,堪認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應與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要件不符;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房地之價金,而於相對人依法交付無瑕疵之物予抗告人前,抗告人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更得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5為交屋保留款之權利,而本件相對人既未交付無瑕疵之房地予抗告人,抗告人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司票字卷第7頁),經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且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本件抗告人僅泛稱因相對人聲請狀未載提示日期即推論未踐行付款提示,惟抗告人並未有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證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是本院自難為抗告意旨有利之認定。另就抗告人稱相對人既未交付無瑕疵之房地予抗告人,抗告人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並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保留交屋保留款部分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