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6 分鐘讀完 全文 1,99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許石慶江彥儀王詩銘

抗告人
黃慧勉
相對人
晟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號碼CH780229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1,28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1,280萬元本金及其中100萬元之利息未獲清償,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但相對人之聲請狀上僅泛稱系爭本票業經提示,卻未記載提示日期,堪認相對人未踐行付款提示,應與聲請本票裁定之聲請要件不符;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購買房地之價金,而於相對人依法交付無瑕疵之物予抗告人前,抗告人本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更得保留房地總價百分之5為交屋保留款之權利,相對人既未交付無瑕疵之房地予抗告人,自無權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惟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上開裁判意旨,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僅泛稱因相對人聲請狀未載提示日期即推論未踐行付款提示,卻未舉證相對人並未提示票據請求付款,其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取。另抗告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保留交屋保留款,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