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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0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董惠平

聲 請 人
宋燕玲
代 理 人 林易佑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愛爾蘭商速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60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為可採。又經本院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勞補字第606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民事卷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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