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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許石慶趙薏涵王詩銘

抗告人
陳妍寧即陳毓詩
相對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理人
鄒永展
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
相對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洪淑春
相對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說明,此係為求程序迅速進行,明定對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裁定自110年9月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未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傳訊,經二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規定,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自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卷宗可稽。

三、抗告人固具狀稱當初與律師討論決定不更生清算,但律師未幫忙寫訴狀,抗告人願和相對人協商償還債務等語,然依前開說明,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原審教示規定亦有明載,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既不得提起抗告,而仍提起抗告,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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