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5 日
-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潘林讌伃即林讌伃即潘讌伃即林錦芳 代 理 人 楊永吉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 代 表 人 洪淑春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劉銘水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當事人間裁定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中如二、附表所示關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記載,應更正如本裁定二、附表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二、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債權人 A債權額 B債權比例 C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 D本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 E依本條例第141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D-C) F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A×20%) G依本條例第142條應繼續清償之數額(F-C)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215,806元 13.5397% 0元 16,061元 16,061元 243,161元 243,161元 第一商業銀行 1,542,331元 17.1760% 0元 20,374元 21,374元 308,466元 308,466元 華南商業銀行 1,550,165元 17.2632% 0元 20,477元 註2 20,477元 310,033元 310,033元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506,516元 5.6408% 0元 6,691元 6,691元 101,303元 101,303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5,038元 0.1675% 0元 199元 註3 199元 3,008元 3,008元 劉銘水 3,810,740元 42.4379% 0元 50,340元 50,340元 762,148元 762,148元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38,966元 3.7749% 0元 4,478元 4,478元 67,793元 67,793元 總計 8,979,562元 0元 118,620元 118,620元 1,795,912元 1,795,912元 註1:債權額、債權比例,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事件於112年5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為依據。 註2:118620×17.2632%=20477.6078,因DE合計為118620,與註3僅能其一五入。 註3:118620×0.1675%=198.6885,因DE合計為118620與註2僅能其一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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