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1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廖廷鎰
- 法定代理人
- 廖秉鑫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萬9,5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9,5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