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2 分鐘讀完 全文 81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依蓉

上訴人
即原告
廖廷鎰
法定代理人
廖秉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大魯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萬9,53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76萬9,5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3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