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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9號

請求交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唐敏寶林秉賢林萱

原告
陳李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被告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訴訟代理人
劉鈞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振威律師
被告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裕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十二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萬97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5萬9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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