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顏銀秋
- 當事人元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元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台灣賓士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6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載稱不服本院112年度 消字第22號判決,未敘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爰命上訴人補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4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6,68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如非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請依補正之上訴聲明自行核算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並補繳。 三、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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