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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
    王怡菁吳金玫董庭誌

  • 當事人
    李政衛羅仁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9號 原 告 李政衛 被 告 羅仁瑋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7萬2,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5萬7,50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黎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接近電桿編號日初5幹前路段 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 ,系爭汽車因遭撞擊,再往前推撞由訴外人陳志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頸椎第5、6、7節挫 傷合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5萬8,309元、醫療 器材費用3萬3,950元、交通費用12萬8,312元及住院期間 膳食雜費5,781元。且因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及眼科回診時,均需專人照顧,雖由親屬看護,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5萬0,400元之損害。又原告因醫療、復健及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18萬9,695元,且原 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遺有間歇性頭痛、雙手雙腳麻木等障礙,導致勞動能力減損37%,以每月薪資4萬7,000元計算,受有203萬0,899元之損害。另原告將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11萬2,609元及就醫交通費12萬3,919元,並受有將來薪資損失13萬1,033元。就系爭汽車受損部分,原告已支出維 修費用4萬1,475元,且原告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受有3萬3,384元之損害。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遺有間歇性激烈頭痛,需不斷服用止痛藥以維持工作狀態,致原告腎功能過濾率衰退及罹患重度憂鬱症,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201萬7,734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5萬7,50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同意給付原告醫療器材費用3萬3,950元,但爭執醫療費用中關於眼科及新陳代謝科之醫療費用,且住院期間膳食費用非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之支出。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自111年2月15日出院後需穿戴頸圈2個月而無法開車, 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住家往返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之計程車費用每趟200元,其餘交通費用則 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住院期間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全日專人看護費用,但原告出 院後則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交通費用及薪資損失,未能證明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不同意賠償。另系爭汽車已於111年9月間報廢處理,難認原告有支出維修費用4萬1,475元,縱認有支出上開費用,亦應扣除折舊,並證明原告於維修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汽車而受有每日1,500元之損害。至原告因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而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失及交通費用,係為保障其訴訟上之權利,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薪資實際受損之數額。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器材費用3萬3,95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萬8,309元、交通費用12萬8,312元、看護費用5萬0,400 元、住院期間膳食雜費5,781元、系爭汽車維修費用4萬1,475元、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失3萬3,384元、 就醫及本件訴訟程序進行造成之薪資損失18萬9,695元、 將來醫療費用11萬2,609元、將來就醫交通費用12萬3,919元、將來就醫期間之薪資損失13萬1,033元、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203萬0,899元及精神慰撫金201萬7,734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因系爭交通事故共支出醫療費用15萬8,309元等節,業據其提出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中國附醫醫療收據及復健治療療程卡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63至269頁、第271至279頁、第285至309頁、第317至321頁、第325至333頁、第337至347頁、第351至385頁、第389至431頁、第435至439頁、第443至465頁、第471至501頁、第505 至559頁,本院卷一第307至559頁,本院卷二第157至179 頁、第182至184頁、第186至188頁、第190頁、第194至214頁),核與原告主張之期間及金額相符,且就診科別均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有關,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眼科及新陳代謝科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語。然原告於住院期間之111年2月10日,即向值班醫師反應有雙眼視力模糊之情形,且持續冒汗、頭暈、下肢麻木且全身無力乙節,有中國附醫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3頁、第303頁),足見原告眼部 及身體代謝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確有出現異常症狀,堪認原告至眼科及新陳代謝科之醫療費用,應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自111年2月15日出院後需穿戴頸圈2個月至111年4月14日而無法開車,此期間往返原告住家及中國附醫 之計程車費用每趟為200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二第257頁、第287頁);參以原告自111年2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共往返住家及中國附醫門診治療19趟乙節,有中國附醫醫療收據在卷可稽(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77至279頁、第285至297頁、第301至327頁、第331至333頁、第337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15日至111年4月14日止之就醫交通費用3,800元(計算式:每趟200元×19趟)等節,應屬實在。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3年1 1月28日止,尚支付計程車費用12萬4,512元等節,固提出天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租車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第217至218頁)。然依上開請款單之記載,訴外人即司機何朝宗僅按月記載整筆金額,並未逐筆記載原告搭乘計程車之日期及費用,亦未記載乘客姓名及起迄地點,已難認原告確有實際支出該筆計程車費用。又上開請款單所記載之每月交通費用,亦與原告自行整理之金額不同,尚難單憑上開請款單,遽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增加上開交通費用之情形。況原告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均在中國附醫住院治療,並未往返原告住 家及中國附醫,難認原告於此期間有何交通費用之支出。另原告自承其未穿戴頸圈後才有辦法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0頁),足見原告自111年4月15日不用繼續穿戴頸 圈後,已能自行開車前往就醫及處理個人事務,亦難認其自111年4月15日後,仍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出院後1個月及眼科回診時,均需專人 照顧,並以全日專人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用5萬0,4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中國附醫111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11年2月7日由急診入院,於111年2月8日轉至病房照護,住院期間需專人照護,於111年2月15日出院,宜需休養1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足見原告僅自111年2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之住院期間(共9日),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其餘期間則僅需休養,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 ⑶又原告於住院期間雖係由親屬代為照顧,而無實際看護費用之支出,然依前揭說明,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惟原告主張全日專人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卻未能提出該費用標準之依 據,難認實在;參以被告同意以每日2,000元計算全日看 護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失1萬8,000元(計算式:9日×2,000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住院期間膳食雜費: 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有膳食及雜費支出共5,781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89至195頁)。惟該電子發票證明聯僅記載總額,並無消費細項及金額,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消費內容為何,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又原告縱未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治療,每日本需支出膳食費用,亦難認上開費用係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5.系爭汽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維修費用4萬1,475元,業據其提出龍旺汽車商行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281 至283頁、本院卷一第587頁、第617至618頁、本院卷二第284頁)。而系爭汽車之修理項目均為零件費用而未含工 資,參以系爭汽車於89年1月間出廠,有系爭汽車行照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7頁),顯見系爭汽車於111年2 月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非全新,則在以維修費用 認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將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部分之折舊金額予以扣除,始屬妥適。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汽車於111年2月7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 用約22年1月,則上開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1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系爭汽車維修費用4,149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報廢而未支付維修費用,被告無庸賠償等語。然依原告所提龍旺商行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足證原告確已將維修費用4萬1,475元支付予龍旺商行,雖原告嗣將系爭汽車報廢,被告 仍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6.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⑴原告主張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系爭汽車因 被告遲延維修,致原告受有3萬3,384元之損害等語,惟原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受有何損害。 ⑵又原告已請求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7日止,搭乘計 程車之交通費用,卻又請求無法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顯係重複請求,亦難認實在。 7.醫療及本件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醫療、復健及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而不能工作,請求薪資損害18萬9,69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冠億壓鑄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年薪資印領清冊、110 年1月至111年月薪資明細擷圖及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上附民卷第119至147頁、本院卷一第59頁)。而系爭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自111年2月15日出院後,宜需休養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然依上開薪資印領 清冊之記載,原告已領取111年2月及3月分薪資各4萬6,000元,尚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傷害休養在家而受有薪資損 失。 ⑵又原告前往治療及復健時,多為夜間門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因治療及復健向向冠億公司請假而遭扣薪之情形,是原告徒以看診時間乘以時薪作為薪資損害,難認實在。 ⑶另原告雖因本件訴訟程序進行而需休假,然此為原告行使其訴訟上權利之行為,非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係原告為維護其自身權益所生之程序上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8.將來醫療及相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間歇性頭痛、雙手雙腳麻木等障礙,將來需持續就醫復健,預估醫療費用、就醫交通費及薪資損失分別為11萬2,609元、12萬3,919元、13萬1,033元等語。然依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3年9月19日職業醫學科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記載:原告受 傷後至鑑定評估時已超過2年,經持續於神經內外科、復 建科接受治療,症狀仍未恢復,堪認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71頁),足見原告之頭痛、手腳麻木等障礙,業經多次治療後症狀固定,至113年9月19日止,已屬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具醫療上之實質治療效果之狀態,難認有持續醫療之必要性,原告復未敘明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9.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1)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 ,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 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 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 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工 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 ①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 ,經本院囑託臺中榮總鑑定。據該院鑑定結果為:本次 職醫科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活及 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換算回「全人」之減損比例,再 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年齡進行校正,經由個 別化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 比例。障礙評級係基於評級當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 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 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認定個案主要障礙來自頸椎 第5/6/7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障礙。再依據傷病部 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權重進行三重調整, 得到整體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37%等情,有該院113年9 月19日職業醫學科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二第71至75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應為37%。 ②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請求自111年2月7日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其年滿65歲前1日即119年9月14日止,此段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參以兩造均 同意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薪資為4萬7,000元(見 本院卷二第257頁),是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0萬8,680元(計算式:4萬7,000元×37%×1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52萬3,97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52萬3,972元,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能已有頸椎病史,始導致原告勞動能力 減損達37%等語,並聲請調取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病 歷資料。然本院已將原告完整之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總 鑑定,臺中榮總亦憑原告身體現況及上開病歷資料作成 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有上開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7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傷害為系爭交通事 故所致,尚難僅憑被告之主觀臆測,而有再次調取原告 於系爭交通事故前之病歷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可採。 10.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 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駕駛被告汽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 方停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因此於111年2月7日經急診住院,接受治療至111年2月15日出院,且有間歇性激烈頭痛、雙手雙腳麻 木需持續復健治療,勞動能力並因此永久減損37%,堪認 原告精神上確實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 (3)本院審酌原告自述專科畢業,於大甲幼獅工業區工廠工 作,每月薪資4萬7,000元,2名子女均已成年,但尚難自立,且需扶養高齡父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頁);被 告自述二技畢業,目前從事機械工作,每月薪資6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 )。兼衡原告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2萬1,261元、63萬3,019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41萬4,540元;被告110、111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84 萬1,904元、82萬2,345元,名下有不動產1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078萬0,839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函查 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綜合其他各種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難認有據。 11.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9萬2,180元(計算式:醫療 器材費用3萬3,950元+醫療費用15萬8,309元+交通費用3, 800元+看護費用1萬8,000元+車輛維修費用4,149元+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152萬3,972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上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4月25日送達被告,原告請求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9萬2,180元,及自112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第二審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原告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一: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475×0.369=15,3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475-15,304=26,171 第2年折舊值    26,171×0.369=9,6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171-9,657=16,514 第3年折舊值    16,514×0.369=6,0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514-6,094=10,420 第4年折舊值    10,420×0.369=3,8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20-3,845=6,575 第5年折舊值    6,575×0.369=2,4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575-2,426=4,14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16年折舊值    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17年折舊值    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18年折舊值    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19年折舊值    0 第19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20年折舊值    0 第20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21年折舊值    0 第21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22年折舊值    0 第22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第23年折舊值    0 第23年折舊後價值  4,149-0=4,149 附表二: 計算式 20萬8,680元×6.00000000+(20萬8,680元×0.6)×(7.00000000-0.00000000)=152萬3,971.00000000元。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9/365=0.6)。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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