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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王怡菁吳金玫林依蓉

  • 當事人
    趙研峻江姷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7號 原 告 趙研峻 江姷儜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魏佑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劉旻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張登偉 暐田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文龍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啓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研峻新臺幣54萬6,58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趙研峻負擔百分之55,原告江姷儜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登偉應分別給付原告趙研峻新臺幣(下同)225萬7,897元、原告江姷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至4頁)。嗣追加被告暐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暐田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趙研峻225萬7,897元、原告江姷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至82頁)。迭經變更訴之聲明 ,最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研峻159萬4,254元、原告江姷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7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部分,係屬請求基礎事 實同一,另變更請求金額之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登偉受僱於被告暐田公司,被告張登偉於民國111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區,執行職務駕駛堆高 機作業時,本應注意其作業範圍內有無人員進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趙研峻在其後方行走,即貿然倒車疾駛,致其駕駛之堆高機撞倒原告趙研峻後,輾過原告趙研峻之右腳,造成原告趙研峻受有右腳第2、3、4趾蹠骨 開放性骨折、右足嚴重壓砸傷併足被皮膚壞死、第4趾及第5趾壞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接受第4趾及第5趾截趾手術,而受有永久性傷害及減損勞動能力,精神上極為痛苦,被告張登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趙研峻之身體健康權,應對原告趙研峻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係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暐田公司為被告張登偉之雇用人,應與被告張登偉連帶負責。 ㈡原告趙研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範圍如下: ⑴醫療及住院費用3萬6,541元。 ⑵藥費及其他醫療用品費用4萬1,830元。 ⑶就醫交通費用2萬5,110元:搭乘康復巴士自住家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單趟(車資500元)共3次、往返(車資1,000元) 共13次,另由家人搭載自住家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往返(車資500元)共4次,自住家至清泉醫院單趟(車資105元)共82次(計算式:500元×3+1,000元×13+500元×4+105元×82=2萬 5,110元)。 ⑷看護費用60萬0,600元:自111年6月1日事故發生,休養期間截至112年2月28日止,共273天,全日專人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式:2,200元×273=60萬,0600元)。 ⑸勞動力減損29萬0,173元:原告趙研峻於00年0月00日出生,將於119年9月15日屆滿65歲退休,勞動力減損計算期間112 年3月1日起至119年9月15日止,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2%,核 算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9萬0,173元。 ⑹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原告江姷儜為原告趙研峻之配偶,因原告趙研峻受有截趾之永久性傷害及減損勞動能力,此後餘生均仰賴原告江姷儜輔助生活,精神上感到痛苦萬分,基於夫妻同居共財、相互扶持之關係,以配偶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㈣綜上,原告趙研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9萬4,254元(計算式:3萬6,541元+4萬1,830元+2萬5,110元+60萬0,600元+29萬0 ,173元+60萬元=159萬4,254元),原告江姷儜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研峻159萬4,254元、原告江姷儜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趙研峻在堆高機作業區內拾取遺落物品後,未注意周圍情況迅速離開,反而低頭察看手機慢步離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百分之50之責任。 ㈡關於其他醫療用品費用:⑴怡慶和國際商行111年7月27日、11 1年8月25日、111年9月16日收據之品名各僅記載「藥品一批」總價950元(即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6至8),未載 品項全名;⑵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德公司)1 11年6月14日發票係購買「牙得安漱口水(薄荷)680ml單價180元」、愛斯康高鈣益菌穀奶900g/罐單價549元」(即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15),111年6月18日發票僅記載「找 零$500」(即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18);⑶好市多111 年6月28日、111年7月17日、111年8月13日、111年9月2日、111年10月1日發票金額各1,719元,均未載品項(即原證12 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9至13),以上均無從判斷是否與治療 系爭傷勢相關,故非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支出。 ㈢關於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趙研峻得以搭乘計程車單趟車資250 元前往醫院回診,應無搭乘復康巴士之必要。 ㈣關於看護費用:被告僅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第1個月內共81日 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其餘日數則無必要。 ㈤關於精神慰撫金:原告趙研峻請求賠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過高,有酌減之必要;另原告江姷儜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未受侵害,且非情節重大,請求賠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無理由。㈥原告趙研峻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被告得主張扣抵26萬2,595 元:原告趙研峻因系爭傷勢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被告暐田公司投保之商業保險給付、被告暐田公司先行補償之醫療費用,合計39萬5,594元,而兩造已合意先行抵付原告趙 研峻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及特休補償合計13萬2,999元後,尚有餘額26萬2,595元,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 規定扣抵原告趙研峻本件傷害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㈦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6頁;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 ㈠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0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張登偉受僱於被告暐田公司。 ㈢原告趙研峻因系爭傷勢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4萬4,026元 、商業保險給付23萬6,000元、被告暐田公司先行補償之醫 療費用1萬5,568元,合計39萬5,594元(計算式:14萬4,026元+23萬6,000元+1萬5,568元=39萬5,594元)。上開已賠付 之金額39萬5,594元,業經兩造合意先行抵付原告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合計12萬3,332元(計算式:3萬0,833元×4=12萬3,332元)及特休補償9,667元,合計13萬2,999元( 計算式:12萬3,332元+9,667元=13萬2,999元),尚有餘額26萬2,595元(計算式:39萬5,594元-13萬2,999元=26萬2,595元)。 ㈣原告趙研峻因系爭傷勢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⑴住院及醫療費用3萬6,541元。 ⑵藥費2萬4,800元。 ⑶其他醫療用品費用4,356元(即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1至5、14、16、17、19、20、21、22)。 ⑷就醫交通費用: ①原告趙研峻於111年6月18日至111年8月8日之期間,由住家往 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單趟共3次、往返共13次。 ②原告趙研峻於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1月23日之期間,由住家 往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往返共4次,單趟計程車之車 資250元,支出共2,000元(計算式:500元×4=2,000元)。 ③原告趙研峻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1月6日之期間,由住家往返清泉醫院就醫單趟共82次,單趟計程車之車資105元,支 出共8,610元(計算式:105元×82=8,610元)。 ⑸看護費用:原告趙研峻「111年6月1日至6月18日」共住院17日、「111年7月12日至7月22日」共住院10日,另出院後第 一個月內「111 年6 月18日出院後至再次住院前之111年7 月11日」共24日、「111年7月22日出院後一個月內」共30日。以上原告趙研峻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內合計共81日有全日 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全日專人看護每日2,200元,則全日專 人看護費用共17萬8,200元(計算式:2,200元×81=17萬8,200元)。 ⑹勞動力減損共29萬0,173元。 四、本件兩造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29頁): ㈠原告趙研峻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 ⑴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萬2,674元(即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6至13、15、18)是否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 ⑵就醫交通費用:原告趙研峻於111年6月18日至111年8月8日之 期間,由住家往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有無搭乘復康巴士之必要?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止共273天須全日專人照護,除兩造不爭執之81日外,其餘192日有 無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 ⑷原告趙研峻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過高?原告江姷儜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趙研峻於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能否扣抵不爭執事項㈡ 之賠付餘額26萬2,595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原告主張被告張登偉受僱於被告暐田公司,被告張登偉於111 年6月1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廠區,執行職務駕駛堆 高機作業時,本應注意其作業範圍內有無人員進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趙研峻在其後方行走,即貿然倒車疾駛,致其駕駛之堆高機撞倒原告趙研峻後,輾過原告趙研峻之右腳,造成原告趙研峻受有右腳第2、3、4趾蹠 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嚴重壓砸傷併足被皮膚壞死、第4趾及 第5趾壞死之傷害等情,此有本院111年度豐簡字第600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本件被告張登偉駕駛堆高機時,疏未注意其作業範圍內有無人員進出,即貿然倒車疾駛,致原告趙研峻受有系爭傷勢,是被告張登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趙研峻所受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趙研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登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張登偉受僱於被告暐田公司,被告張登偉於執行職務駕駛堆高機作業時,因過失致原告趙研峻受有系爭傷勢,被告暐田公司自應與被告張登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被告雖抗辯:原告趙研峻在堆高機作業區內拾取遺落物品後,未注意周圍情況迅速離開,反而低頭察看手機慢步離開,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當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一開始原告趙研峻往畫面下方走道走,後轉身返回撿拾地上掉落之物品,原告趙研峻撿拾後側身剛好背對畫面右方(當時堆高機尚未出現),之後堆高機從畫面右方倒車出現,快速碾壓過原告趙研峻腳部,原告趙研峻倒地等情(本院卷二第230至231頁),足見原告趙研峻撿拾地上掉落之物品後,隨即遭被告張登偉倒車快速碾壓過原告趙研峻之腳部,未見原告趙研峻有低頭察看手機慢步離開之情事;佐以被告張登偉於本院112年 度簡上字第56號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堆高機作業規定,原則上堆高機倒退時後方要有人注意,但是那天沒有人幫我看,案發之前我開堆高機半年多,公司員工有在我弄完貨跟我說不要開那麼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273頁),足見被告張登偉前經公司同事告誡,仍不知謹慎駕車,輕忽駕駛堆高機應負之注意義務,終致釀成本件意外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之責,被告抗辯原告趙研峻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尚無可採。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趙研峻主張其 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財產上損害,分述如下: ⑴住院及醫療費用3萬6,541元:業據原告趙研峻提出澄清醫院中港分院、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3 至2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⑵藥費2萬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自費)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7至3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⑶其他醫療用品費用1萬7,030元: ①其中4,356元(即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1至5、14、16、 17、19、20、21、22):業據原告提出安德公司中港營業處發票、銷貨明細、杏一統一發票、佑全大雅雅環藥局發票、多富利生活百貨有限公司發票、學府藥局發票、銷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9、325至327頁;本院卷二第53至63、67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②至其餘1萬2,674元(即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6至13、15 、18):原告固主張此部分亦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費用,惟關於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6至8所列怡慶和國際商行藥品部分,觀之怡慶和國際商行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25日、111年9月16日收據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1頁),其品 名各僅記載「藥品一批」及總價950元,未記載各該藥品品 項全名,難認係與治療系爭傷勢有關之藥品。又關於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9至13所列好市多亞培安素部分,觀之 好市多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7日、111年8月13日、111 年9月2日、111年10月1日發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3頁) ,其上僅記載總計金額各1,719元,未記載各該購買之商品 品項,尚無從認定各該購買之商品即為亞培安素,亦難直接認定係為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關於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15、18所列安德公司醫療用品部分,觀之安德公司111年6月14日發票及銷貨單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至65頁),111年6月14日購買之商品為「牙得安漱口」、「愛斯康高鈣益菌穀奶」,僅屬一般日常生活之用品或食品,難認係治療系爭傷勢支出之必要費用;復觀之111年6月18日發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頁),其上僅記載「找零$500」,並無購買商品之紀錄,且對照原證12其他醫療用品欄項次16所列安德公司醫療用品之111年6月18日發票(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知該兩張發票為同一次消費開立而分別為頁次1、2,該找零500元自非治療系爭傷勢所支出之費用。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難認有據。 ⑷就醫交通費用2萬5,110元: ①原告趙研峻於111年6月18日至111年8月8日之期間,由住家往 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就醫,單趟共3次、往返共13次,業據 原告趙研峻提出復康巴士接送憑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1 至3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 院診斷證明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9頁),可知原告趙研峻因系爭傷勢,於111年6月1日接受右腳第2、3、4趾鋼釘內固定及傷口修補手術,於111年6月13日接受右足第4、5趾截趾及皮瓣縫合手術,於111年7月14日接受第4、5趾斷端成形、清創及拔除鋼針手術,於111年7月18日接受植皮手術等情,衡酌原告趙研峻前揭往返就醫期間係介於各該足部手術之前後數日,堪認尚在手術復原期間而有搭乘康復巴士之必要;另原告趙研峻實際支出之康復巴士單趟車資為500元 、往返車資為1000元,此觀之上開復康巴士接送憑單即明,則原告趙研峻主張此部分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4,500元(計算式:500元×3+1,000元×13=1萬4,500元),應認有據。 ②原告趙研峻於111年9月30日至111年11月23日之期間,由住家 往返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往返共4次,單趟計程車之車資250元,支出共2,000元(計算式:500元×4=2,000元),業據原告趙研峻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一 第231至2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③原告趙研峻於111年8月8日至112年1月6日之期間,由住家往返清泉醫院就醫單趟共82次,單趟計程車之車資105元,支 出共8,610元(計算式:105元×82=8,610元),業據原告趙 研峻提出清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試算車資為證(見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一第237至2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⑸看護費用60萬0,600元: ①其中81日看護費用17萬8,200元:原告趙研峻「111年6月1日至6月18日」共住院17日、「111年7月12日至7月22日」共住院10日,另出院後第一個月內「111年6月18日出院後至再次住院前之111年7月11日」共24日、「111年7月22日出院後一個月內」共30日。以上原告趙研峻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內合 計共81日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且全日專人看護每日2,200元,則全日專人看護費用共17萬8,200元(計算式:全日看護每日2,200元×81=178,200元),此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出院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145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②至其餘192日看護費用42萬2,400元:原告趙研峻固主張其自1 11年6月1日事故發生日起,修養期間截至112年2月28日止,除上述81日之外,其餘192日亦有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等語 ,惟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原告趙研峻因系爭傷勢,於此期間接受數次相關手術,依醫理見解,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若出院後,則應以出院後第一個月內全日專人照護為宜等情,足見原告趙研峻僅於住院及出院後1個月內之期間,有全日專 人照護之必要,其餘期間則無全日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趙研峻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⑹勞動力減損29萬0,173元: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 程度之比率為12%,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原告趙研峻主張其於00年0月00日生,將於119年9月15日屆滿65歲退休,勞動力 減損期間自112年3月1日(即112年2月28日自被告暐田公司 離職之翌日)起至119年9月15日(終日不算入)止,且其於本件事故前每月薪資為3萬0,833元,則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所得為102,564元(計算式:3萬0,833元×12%×12=44,400元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90,173元【計算式:44,400×6.00000000+(44,4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90,172.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勞動力減損金額共29萬0,173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應認有據。 ⑺從而,原告趙研峻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損害55萬9,180元(計算式:3萬6,541元+2萬4,800元+4,356元 +2萬5,110元+17萬8,200元+29萬0,173元=55萬9,180元), 核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院審酌被告張登偉因其應負全部責任之過失行為,致原告趙研峻受有右腳第2、3、4趾蹠骨開放性骨折、右足嚴重壓 砸傷併足被皮膚壞死、第4趾及第5趾壞死之傷害,並接受第4趾及第5趾截趾手術,而造成永久性傷害及減損勞動能力比率12%,原告趙研峻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復參酌兩造 身份、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財產狀況,暨原告趙研峻之學歷高職畢業,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堆高機駕駛員,平均月收入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15頁),被告張登偉之學歷國中畢業,現職堆高機駕駛員(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被告張登偉所提出臺中市大雅區秀山里出 具之家境清寒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51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趙研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25萬元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至原告江姷儜固主張其為原告趙研峻之配偶,原告趙研峻因本件事故接受第4趾及第5趾截趾手術之永久性傷害及減損勞動能力,此後餘生均仰賴原告江姷儜輔助生活,精神上感到痛苦萬分,基於夫妻同居共財、相互扶持之關係,以配偶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惟本院審酌原告趙研峻所受傷勢部位係集中在右足第2、3、4趾,尚非全身性或大範圍之傷勢,又原告因系爭傷 勢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12%,亦非屬嚴重減損勞動能力之 情形,對原告江姷儜基於配偶之身分所造成精神或生活上之影響,應屬有限,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江姷儜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㈣按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明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所為之補償。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 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原告趙研峻因系爭傷勢已領取勞工保險傷病給付14萬4,026 元、商業保險給付23萬6,000元、被告暐田公司先行補償之 醫療費用1萬5,568元,合計39萬5,594元(計算式:14萬4,026元+23萬6,000元+1萬5,568元=39萬5,594元)。上開已賠 付之金額39萬5,594元,業經兩造合意先行抵付原告趙研峻111年11月至112年2月之薪資合計12萬3332元(計算式:3萬0,833元×4=12萬3,332元)及特休補償9,667元,合計13萬2,999元(計算式:12萬3,332元+9,667元=13萬2,999元),尚 有餘額26萬2,595元(計算式:39萬5,594元-13萬2,999元=26萬2,595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切結書、薪資單、薪資抵充確認書、被告暐田公司之付款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至75、81至85、99至1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開商業保險給付23萬6,000元,係被告暐田公司為員工所投保之團體險,理 賠內容分別為醫療費用補償金、住院費用補償金、死亡及失能補償金,此觀之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83至85、121頁)。 ⑵依前揭說明,原告趙研峻因本件職業災害之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原告趙研峻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被告暐田公司為員工所投保之商業險給付、被告暐田公司先行補償原告趙研峻醫療費用,均得抵充原告趙研峻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則被告主張以上開項目賠付之餘額26萬2,595元,扣抵原告趙研峻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自屬有據。至原告趙研峻雖主張其所領取上開項目之給付,均係用於彌補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趙研峻已捨棄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無再以前開已領取之給付重複扣抵本件之請求等語,惟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僅規定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已給付勞工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並未限於同一事故所生同一性質類型之給付方得為抵充,被告自得主張以上開賠付之餘額抵充原告趙研峻除不能工作之損失以外之其他損害金額,原告趙研峻前揭主張,難認有據。 ⑶從而,被告因本件事故對原告趙研峻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共8 0萬9,180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55萬9,180元+精神慰撫金 25萬元=80萬9,180元),經扣抵原告趙研峻已領取之上開賠 付餘額26萬2,595元,則原告趙研峻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 損害54萬6,585元(計算式:80萬9,180元-26萬2,595元=54 萬6,585元),堪認有據;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趙研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兩造合意112年5月11日(見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49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趙研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4萬6,585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江姷儜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 ,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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