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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宗賢李婉玉林萱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相對人
蒙羅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水抱地政士即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劉水抱地政士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2號聲請人與相對人蒙羅實業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事件中,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公司董事死亡未補選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則該法人雖非無訴訟能力人,但須以自然人為其代表人,在訴訟法上準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法人無代表人時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錫昌為公司唯一之董事,然其業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死亡,現因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進行本件訴訟程序,故有聲請選任劉水抱地政士為特別代理人,俾利本件訴訟案件程序進行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已提出保證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洪錫昌之除戶謄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據此堪認相對人公司確實僅有董事洪錫昌一人,而洪錫昌業於111年4月14日死亡,現無人可代表相對人公司為代表人。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962號返還借款事件,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乃相對人公司、洪錫昌於109年8月17日簽立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洪錫昌於同日簽立之保證書,因劉水抱地政士為洪錫昌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熟稔相對人公司之債權債務發生脈絡、實際尚欠數額多寡與是否已清償,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公司於本件訴訟程序上之權益,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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