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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唐敏寶林秉賢林萱

上訴人
蕭正宗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被上訴人
葉惠敏
被上訴人
蕭塍峰即蕭承泰
被上訴人
蕭湘霏即蕭珮瑄
被上訴人
蕭琪曄
被上訴人
蕭顗庭即蕭莉葳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74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里○○○○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出,騰空交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係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即新臺幣(下同)17萬9300元為斷;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元【計算式:30000元×3/30月(自110年7月18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同年月21日止,即3日)=3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違約金50萬元。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合併價額為68萬2300元【計算式:179300元+3000元+500000元=682300元】,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0元。

三、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全部遷出,騰空交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0年7月18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3萬元。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故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68萬2300元,據此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235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490元,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8745元。

四、綜上所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上開第

一、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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