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6號
- 上訴人
- 周執中 住○○市○區○○路○○○○0○00號
- 被上訴人
- 曾桂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4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25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於111年2月22日取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11年4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然上訴人自111年2月22日起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0,530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返還此利益予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53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弟周立中所有,然周立中當時仍在學,顯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實為上訴人購買並借名登記在周立中名下,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且已居住10餘年,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地之行為應屬無效。又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既已載明不點交,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11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一)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周立中所有。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日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系爭房地,並於111年2月22日取得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嗣於111年4月20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三)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兩造同意以每月1,21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自111年2月22日起算。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為買賣之一種,以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關於出賣人之意思表示,應由執行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其等間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是出名人既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固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周立中名下,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屋之行為無效等語,然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與周立中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僅為其等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又周立中既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系爭房屋,係執行法院代替周立中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出售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權處分。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屋之行為無效乙節,難認可採。
2.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房屋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拍賣公告既已載明不點交,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然強制執行法所謂「點交」程序,係指買受人或承受人於符合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之情形下,得聲請執行法院強制解除債務人或第三人之對不動產之占有而言。執行法院所為「拍定後不點交」之意義,僅在於限制買受人拍定後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並非逕認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占有不動產有何正當權源,亦未排除拍定人向法院訴請占有人遷讓返還之權利。是縱令拍賣公告上註記不點交,亦僅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向執行法院聲請點交系爭房屋,尚難遽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何正當占有權源,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節,應屬無稽。
3.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上訴人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應屬有據。
(二)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22日起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自該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即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2.又兩造均同意以每月1,210元計算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210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2月2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