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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陳宗賢李婉玉蔡嘉裕

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益修
訴訟代理人
劉姿瑜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上訴人
洪聖濠(原名洪銘謙)
訴訟代理人
王泇文
參加人
藤園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原誠二
被上訴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867號第一審判決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參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6司執0859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洪聖濠對於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分公司(下稱臺企銀)之存款債權在如附表所示範圍內(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21日核發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詎上訴人臺企銀聲明異議主張上訴人洪聖濠為參加人向上訴人臺企銀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保證人受強制執行致喪失期限利益,經以上訴人洪聖濠之存款抵銷參加人之債務已無剩餘云云。惟「債權經扣押後,債務人對債權人取得之債權;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於扣押後始屆清償期,且其清償期後於扣押之債權者,於經扣押時尚未成立,或未適於抵銷之狀態,債務人自不得以之為抵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340條『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所稱『取得債權』,依據同法第334條及前揭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及立法目的解釋,自應包括於法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後始屆清償期之債權情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上訴人臺企銀以系爭扣押命令致參加人之借款提前全部到期之條件成就為由,主張以上訴人洪聖濠之存款抵銷參加人之債務,顯見其對於上訴人洪聖濠之連帶保證債權之清償期係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後始屆至,亦即於系爭扣押命令核發時尚未取得該債權,其抵銷不生效力。退步言,上訴人臺企銀所主張之加速條款,本應先經「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其竟直接抵銷上訴人洪聖濠之存款,侵害上訴人洪聖濠之權益甚大,亦不合抵銷要件。故上訴人臺企銀之聲明異議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臺企銀則以:參加人(資本總額新臺幣500萬元其中上訴人洪聖濠出資額新臺幣350萬元為控制人)邀同上訴人洪聖濠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2月17日向上訴人臺企銀借款新臺幣500萬元,分別簽立相同之授信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16條第4款、第8款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四)受法院強制執行(含行政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八)立約人之保證人如有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本條第四款等情形之一時。」上訴人臺企銀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經以電話徵得上訴人洪聖濠同意,業於111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洪聖濠、參加人,以上訴人洪聖濠為參加人之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洪聖濠受執行命令為由,將上訴人洪聖濠於上訴人臺企銀之活期存款新臺幣560,004元及外幣活期存款日幣1,181,081元抵銷參加人之借款即上訴人洪聖濠之保證債務,均於111年11月1日送達,上訴人洪聖濠、參加人收受後亦均無異議。經抵銷後,系爭債權已不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上訴人洪聖濠則以:(一)查訴外人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資融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匯款56萬元存入上訴人洪聖濠於上訴人臺企銀之活期存款帳戶,係因參加人所有借用上訴人洪聖濠名義為車籍登記之廠牌Isuzu日本、車型NLR85FM5一路發3.5噸2999C.C.中軸底盤五期車3人座(下稱系爭貨車)於111年9月26日以56萬元售讓與中信資融公司,該價金56萬元自應歸屬於參加人,被上訴人主張此為上訴人洪聖濠對於上訴人臺企銀之存款債權,即有所誤會;(二)同意上訴人臺企銀以上訴人洪聖濠之存款抵銷參加人之借款,應已發生抵銷效力,結論上與上訴人臺企銀之主張相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依其提出陳述意見狀所載事實及理由,核與上訴人洪聖濠所辯關於(一)部分相同。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以本院106司執0859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上訴人洪聖濠對於上訴人臺企銀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0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

(二)上訴人臺企銀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嗣於111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洪聖濠、參加人,以上訴人洪聖濠為參加人之連帶保證人,因上訴人洪聖濠受執行命令為由,將上訴人洪聖濠於上訴人臺企銀之活期存款新臺幣560,004元及外幣活期存款日幣1,181,081元抵銷參加人之借款即上訴人洪聖濠之保證債務,均於111年11月1日送達。

(三)參加人(資本總額新臺幣500萬元其中上訴人洪聖濠出資額新臺幣350萬元為控制人)邀同上訴人洪聖濠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2月17日向上訴人臺企銀借款新臺幣500萬元,分別簽立相同之授信約定書,依該約定書第16條第4款、第8款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四)受法院強制執行(含行政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八)立約人之保證人如有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本條第四款等情形之一時。」

(四)中信資融公司於111年9月29日匯款56萬元存入上訴人洪聖濠於上訴人臺企銀之活期存款帳戶,係因由上訴人洪聖濠名義將系爭貨車於111年9月26日以56萬元售讓與中信資融公司。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40條所明定。反面推論,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至主動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則在所不問,並無理由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換言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是以應認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相抵銷。無論是一般債權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縱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於送達時,主動債權猶未屆清償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若合於抵銷適狀,均得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此為晚近實務上多數見解。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6號民事判決要旨所揭見解,固非全然無據,但其所謂「債權經扣押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權於扣押後始屆清償期,且其清償期後於扣押之債權者……債務人自不得以之為抵銷」等語,顯係對於民法第340條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非無疑義。至被上訴人另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民法第340條『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所稱『取得債權』……自應包括於法院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後始屆清償期之債權情形」等語,率將「未屆清償期之債權」強解為「未取得債權」,已超出法律文義解釋可能之範圍,亦顯有疑義。參加人邀同上訴人洪聖濠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2月17日向上訴人臺企銀借款新臺幣500萬元契約成立時,上訴人臺企銀即已對上訴人洪聖濠取得連帶保證債權,惟參加人依約按月攤還部分,上訴人臺企銀自毋庸請求上訴人洪聖濠代負履行責任,且尚不得請求返還未屆清償期之借款而已,並非民法第340條所定不得以之為抵銷者,附此敘明。

(二)依參加人、上訴人洪聖濠分別簽立予上訴人臺企銀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4款、第8款規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由貴行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部分或全部到期。……(四)受法院強制執行(含行政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者。……(八)立約人之保證人如有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及本條第四款等情形之一時。」則上訴人臺企銀於111年10月25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即符合保證人即上訴人洪聖濠有該條第4款所定受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以上訴人臺企銀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得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亦即借款均屆清償期,上訴人臺企銀以上訴人洪聖濠之存款抵銷參加人之借款,即合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之抵銷適狀,上訴人臺企銀於111年10月3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洪聖濠、參加人抵銷,於111年11月1日送達時,即生抵銷之效力。上訴人洪聖濠表明同意上訴人臺企銀所為抵銷,足資印證上訴人臺企銀所稱於抵銷前有以電話徵得上訴人洪聖濠同意乙節,應為可信;觀諸參加人之主張,其對於上訴人臺企銀以上訴人洪聖濠之存款抵銷參加人之借款亦無爭執,既經以上借貸及連帶保證之當事人均立場一致,基於債之相對性,應非被上訴人所能干涉。至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臺企銀於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並以侵害上訴人洪聖濠之權益為論據,即屬無稽。

(三)上訴人臺企銀主張抵銷之上訴人洪聖濠存款,顯然不足以全額清償參加人之借款,故堪認系爭債權已不復存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新臺幣(下同)76,782元整,及其中72,911元自民國(下同)92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督促程序費用118元及執行費6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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