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 上訴人
- 郭美嬌
- 訴訟代理人
- 徐浩祥
- 被上訴人
- 沈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8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3日遭原審被告陳苡螢騎乘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就假牙費用75,000元部分,僅提供診斷證明書,卻未附上實際支出之單據,表示被上訴人根本未就醫治療,該金額僅係預估性,不應准許;又本件車禍係因雙方機車不幸發生碰撞,純屬小車禍,而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2,525元,原審卻判賠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至於,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勇於承擔責任,願意悉數賠償等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抗辯:
(一)上訴人於111年1月3日17時55分許,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原審被告陳苡螢騎乘,陳苡螢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向左偏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右側後胸壁挫傷、胸壁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上訴人出借前開機車予無駕駛執照之原審被告陳苡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與陳苡螢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525元、假牙費用75,000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734元、鑑定費3,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35,259元。惟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故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304,681元之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應與陳苡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4,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之傷勢而有接受固定假牙治療之必要,往後治療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右側牙上顎側門牙、左側上顎正中門牙固定假牙之估計費用為75,000元,業據提出銓臻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傷勢須支出75,000元以完成固定假牙治療之必要,核屬有據;又兩造發生車禍導致被上訴人受傷,既有提供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何能謂僅係小車禍,而上訴人借車給原審被告陳苡螢使用,若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也不會發生本件車禍,亦不致於造成因陳苡螢無照駕駛導致兩造之保險公司均不予理賠之情況,故本件應由上訴人負起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右側肱骨骨折之受傷部位,至今仍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而上訴人開設嬌點清潔企業社,擔任負責人,從事清潔業,其稱月收入僅約28,000元,實難令人信服,故依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適當,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陳苡螢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7,581元,及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267,581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提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出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予原審被告陳苡螢騎乘,陳苡螢於111年1月3日17時5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路○號誌交岔路口,於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行向左偏駛,而與被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右側後胸壁挫傷、胸壁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世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724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7至2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11年9月23日中監中站字第1110265157號函檢送之上訴人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見附民卷第103頁)、路口監視器截圖(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5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56至67頁)、被上訴人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74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54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即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審被告陳苡螢原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10年10月30日遭逕行註銷,此有陳苡螢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76頁)在卷可稽,則陳苡螢未重新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即騎乘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違反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機車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而陳苡螢無駕駛執照騎乘前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後即往左偏行駛、未讓左後方直行之被上訴人機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54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則陳苡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陳苡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2、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修正後移列為第6項),乃係為避免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車輛上路,以保障用路人之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出借前開機車予未領有駕駛執照之原審被告陳苡螢,而允許其騎乘上路,即屬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上訴人在陳苡螢未出示其領有合格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逕將前開機車出借予陳苡螢騎乘,尚難認上訴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義務,則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之情,即堪認定。故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前開過失存在,而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前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與陳苡螢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之各項賠償請求,析述之:
1、就醫療相關費用12,525元及預估未來醫療費用7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右側後胸壁挫傷、胸壁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證書費)12,525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世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7頁)、世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附民卷第29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慶院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31至77頁)、世宏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見附民卷第79至81頁)為證,客觀上均可認定係屬因本件傷害就醫治療及證明損害結果所必要之支出,且上訴人就此部分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醫療相關費用12,52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之傷害,而有接受固定假牙治療預估費用75,000元之支出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詮臻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5頁)為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實際支出固定假牙費用為由,據以否認有該項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惟依據前開詮臻美學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其上醫師囑言欄之記載,被上訴人係因前開傷害導致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及側門牙外傷性位移合併齒髓壞死、左側上顎正中門牙斷裂之狀況,而經主治醫師評估後建議,就右側上顎正中門牙、右側上顎側門牙、左側上顎正中門牙須製作固定假牙,以恢復咬合及發音功能,則被上訴人前開傷勢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而該固定假牙之治療目的又係為恢復被上訴人之咬合及發音功能,對於被上訴人後續牙齒健康之恢復確有其治療之必要性,故被上訴人請求該項固定假牙之預估醫療費用7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就此所辯,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⑶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合計為87,525元【計算式:12,525元+75,000元=87,525元】。
2、就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受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請求按每日2,4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為證,而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欄內,確已記載被上訴人因傷須專人照顧一個月,且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30日×2,400元/日=7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就不能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沈氏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每月薪資以24,000元計算(見原審卷第108頁),因前開傷勢經醫囑宜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月×3個月=7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110年10至12月之薪資單(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請假單(見附民卷第21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頁)為證,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4、就購置醫療照護用品支出734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前開傷害而須購置碘酒、膠帶、生理食鹽水、網狀繃帶、手臂吊帶、滅菌紗布、背心袋、滅菌棉棒等醫療照護用品而支出734元等情,業據提出杏一藥局統一發票(見附民卷第83頁)為證,本院經核前開物品確係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致增加生活上之所需,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因購置醫療照護用品73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5、就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對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之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受有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右側後胸壁挫傷、胸壁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⑵上訴人自陳其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業、每月薪資28,000元、名下有汽車及股票(見原審卷第89頁、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批發業、每月收入32,000元、名下有汽車、不動產及股票(見原審卷第89頁、原審卷附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對其身體健康及精神生活所造成之影響及不便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6、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382,259元【計算式:醫療相關費用87,525元+看護費用7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2,00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734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82,259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經另案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審被告陳苡螢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後即往左偏行駛,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454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77至80頁)在卷可稽,故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即堪認定。
2、本院綜合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前開一切客觀情狀,並權衡兩造之過失內容,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負擔30%之過失責任,較屬公允。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67,581元【計算式:382,259元×70﹪=267,5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7,5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