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李悌愷、江奇峰、呂麗玉
- 當事人蔡敏雄、胡宗奕、陳仕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蔡敏雄 訴訟代理人 張芯嘒 參 加 人 胡宗奕 被上訴人 陳仕翰 訴訟代理人 林駿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2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10萬887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清路4段與文秀路口時,不慎與訴外人胡宗奕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致胡宗奕所騎乘之丙車再碰撞被上訴人陳仕翰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造成甲車受損。被上訴人因甲車受損支出甲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3萬8900元,經扣除零件折舊後,被上訴人因修復甲車受有8萬8880元之損害,又被上 訴人於甲車修復之2個月期間,需代步工具而另租車使用, 因而支出租車費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上訴人賠償15萬8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貳、上訴人及參加人抗辯: ㈠上訴人蔡敏雄部分:被上訴人以其獨資經營之立宏輪胎行所出具之估價單(下稱A估價單,見原審卷第23頁),為 其支出修車費用之佐證,然A估價單所載金額,已明顯高 於上訴人在參加人胡宗奕就丙車投保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之人員就甲車勘車時所提出之估價單(下稱B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1頁),更高於富邦產險查價後之金額,上訴人認甲車之修車費用應以富邦產險查價後之金額為準。又甲車之維修期間應不用長達2個 月,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租車費用之統一發票,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租車費應屬不實。另本件車禍事故為胡宗奕所騎乘之丙車與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後,又碰撞甲車,足認上訴人與胡宗奕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且胡宗奕之肇事責任非輕,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卻未向胡宗奕為請求,實有違常理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參加人胡宗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參加人所投保之富邦產險人員於甲車維修前有先去評估維修費用,參加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11時33分許,騎乘乙車沿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 清路4段與文秀路口時,與胡宗奕所騎乘之丙車發生碰撞 ,致胡宗奕所騎乘之丙車再碰撞被上訴人所有停放於路旁之甲車,造成甲車受損等語,及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自路邊起駛左斜向進入路口後,復驟然右偏行駛未讓號誌綠燈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甲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25-29、44-76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81-83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及被上訴人所有甲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甲車修理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甲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33萬8900元,固據提出立宏輪胎行所出具之A估 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23頁),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立宏輪胎行為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號(見本院卷第21頁),以立宏輪胎行所出具之估價單為被上訴人支出甲車修理費之唯一依據,無異於以被上訴人自身之陳述作為其主張之證據,已有未當,且核諸立宏輪胎行除出具A估價單外,於富邦產險人員前往查勘甲車受損 情形時,另出具有如原審卷第131頁所示之B估價單,且A、B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日期、品名、數量均相同,然單價卻有高、低之差異,顯不足僅憑A、B估價單作為被上訴人所受甲車修復費用損害之認定依據。而富邦產險技術員周昭頓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曾前往修理廠查看甲車受損情形,經修理廠提出B估價單由其核對、加註 實際受損位置後,將B估價單帶回供富邦產險零件部門 查價,嗣後富邦產險有核定甲車修復之材料及工資等情,業據證人周昭頓結證甚詳,並當庭提出富邦產險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下稱富邦賠案明細表)供參(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按之富邦賠案明細表係 經由其技術人員會同被上訴人勘查甲車、確認甲車受損部位及情狀後,再由富邦產險公司內部具專業知識之零件部門查價後所製作,較之被上訴人片面製作提出之A 、B估價單更具公正性及專業性,故認應以富邦賠案明 細表作為計算甲車修復必要費用之依據。 ⑵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被 上訴人所有甲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卷附富邦賠案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23-129頁), 甲車送修須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為17萬2775元,其中零件費用14萬8775元、工資1萬1000元、塗裝費用1萬3000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參照卷附 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其上載明甲車係於103年8月出廠(見原審卷第104頁),至111年6月29日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因此,甲車依 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萬4878元(計算式:148,775元1/10=14,87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甲車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3萬8878元(計算式:14,878元+11,000元+13 ,000元=38,878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甲 車之必要修理費用3萬8878元,自應准許。逾該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㈡租車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因甲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於甲車修理之2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另租車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7萬元等語,固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上訴人就其有支付上揭租車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順成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21、147至149頁),並據證人即順成公司負責人陳清泉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14-115頁),被上訴 人前揭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如有租車之事實,租車公司通常應會開立統一發票,不會僅給收據等語,辯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租賃契約不實。然陳清泉到庭結證時,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確實向順成公司租車2個月、租金以現金支付,只開收據是因為開統一發票要 多百分之5稅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見順成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係為逃漏稅捐(此部分另行舉發),尚難僅因順成公司未開立統一發票,即逕認被上訴人無向順成公司租車並支付租金之事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7萬元,委堪採憑。 ㈢基上,合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0萬8878元(計算式:38,878元+70,000元=108,87 8元)。 ㈣上訴人另以上訴人與胡宗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卻未向胡宗奕為請求,有違常理等語為辯。惟查,上訴人與胡宗奕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上訴人與胡宗奕乃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規定,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為全部之給付,是胡宗奕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應負過失責任,然此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至上訴人爭執其與胡宗奕各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部分,屬上訴人與胡宗奕內部責任分擔問題,不在本件訴訟繫屬範圍內,本院無從加以認定,附此敘明。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6頁),上訴人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8878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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