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法官陳文爵、陳僑舫、陳昱翔
- 原告吳兆璿
- 被告童兆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吳兆璿 相 對 人 童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 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透過中間人向聲請人短期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雙方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16,且相對人應於同年7月26日前返還借款。又簽訂借款契約當日,聲請人依相對人指 示,為其清償所積欠電信費用2,567元。此外,聲請人於同 年7月8日再度受相對人指示,為其清償地政相關費用12,660元。而雙方約定清償期屆至後,聲請人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截至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前,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46萬5,867元(計算式:借款本金43萬元+遲延利息20,640元+代繳 電信費用2,567元+地政相關費用12,660元)未清償。且相對 人經抗告人寄發律師函催告及調解程序,仍不願清償,亦拒絕出席調解,顯有拒絕履行債務之情,又依相對人與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業務於112年10月18日之對話紀錄截圖,相 對人所委託之房屋仲介蔡竣羽與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正在協商關於出售相對人所有新北市中和區及台北市中山區房屋之事,相對人顯有將就財產為不利處分之行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 產於469,5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 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提出借據、借款協議書、匯款證明、電信費收據、地政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固堪認已就請求原因有所釋明。 ㈡然自抗告人提出之房仲廣告,看不出所廣告出售之房屋是否為相對人所有,另抗告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見暱稱「蔡竣羽」之人傳送內容略為「協議書」,兩造為相對人及聯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標的物為台北市中山區及新北市永和區房屋,然此僅能見係使用暱稱「蔡竣羽」之人與不詳之人討論協議書之內容,是否有達成協議內容自有疑義,況內容應係相對人如有出售房屋時,應給付90萬元予聯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是否真有委託出售其所有之房屋,亦有可疑,尚難遽認相對人有抗告人所主張之變賣資產之情形,自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雖足以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但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釋明,而非僅釋明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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