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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潘怡學

  • 當事人
    正峰國際有限公司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正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惠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豐浚律師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25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 民事訴訟,為相對人寶隆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暄陽環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黃宇綸表示其已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辭去董事職務,因相對人僅設置董事一人,目前已無其他董事可代表相對人進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僅設置1名董事,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黃宇綸 已於112年3月間辭任董事職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黃宇綸向本院提出之陳報狀表明已辭任董事職務並檢附其為辭任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本件相對人確有無法定代理人可為訴訟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屬有據。四、復本院發函予相對人之監察人游景翔,詢問其有無擔任本件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惟其迄今均未向本院具狀表示其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是本院尚無從逕自選任游景翔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參酌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審酌宋豐浚律師之學歷及其法學專長類型,且宋豐浚律師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宋豐浚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 五、本院參酌本事件案情之繁簡程度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所定標準,暫酌定宋豐浚律師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萬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命聲請人先行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 不預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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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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