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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許惠瑜
  •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 當事人
    林裕貴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林裕貴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695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就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綠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僅予以扣押,至於將該薪資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裁量有無必要情形時,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54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令則不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擔保汽車價款事件之債務尚在釐清,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74號),故請准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596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56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綠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綠邑公司)之每月可支領可處分之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中院平民執112司 執午字第69562號執行命令,將上開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綠 邑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依債權比例)移轉予相對人,現正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綠邑公司之薪資債權按月執行扣薪中,該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而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774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另參諸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強制執行卷宗內所附之證據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主張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若不停止執行,致第三人綠邑公司交付聲請人之薪資予相對人取得時,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之危險,故可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程序,於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及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為適當。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元 ,衡諸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尚未超過165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及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推定上開民事事件至第二審終結之訴訟期 間為3年4個月(該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16,667元 【計算式:700,000元×5%×(3+4/12)=116,667元,元以下4 捨5入】。本院綜合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6,66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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