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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1號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鍾宇嫣

聲請人
郭昭慶
相對人
沅鋐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逸軒律師(住○○市○區○○路000號11樓之6)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437號確認委任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暫酌定為新臺幣2萬5,000元,應由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墊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委任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7號確認委任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因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股東、董事均為伊,然伊與訴外人郭宗銘實就相對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故伊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相對人代理權,爰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各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查,相對人之董事、股東為聲請人乙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案訴訟卷第35頁),勘認聲請人確實有不能行使代理人之情形,又相對人復無其他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無訴訟能力,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揆諸首揭規定,當屬有憑。本院審酌蔡逸軒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並經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名列願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應具備處理民事訴訟之專業知識與能力,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認選任蔡逸軒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堪以保護相對人之訴訟上權益。故選任蔡逸軒律師於本案訴訟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至其受任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經審酌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情,參考前開酬金核定標準第4條第1項所定報酬支給標準,暫酌定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並應由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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