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宗原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啟宗
- 聲請人
- 楊奉忠即乘發工程行
- 相對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謙浩
- 相對人
- 保証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劉美釗
- 相對人
- 柯佳伶
蕭奕萱
蕭仁偉
張國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40萬2608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111年度勞費執字第3359號、111年度勞費執字第9183號至9191號、111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0736號)及併案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14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228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3323號、111年司執字第9626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626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6280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215號(含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關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就109濁水溪高鐵橋下游段疏濬土石計畫-支出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債權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案之該署111年度勞費執字第3359號、111年度勞費執字第9183號至9191號、111年度勞退費執字第20736號行政執行事件,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8114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2289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3323號、111年司執字第96266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6267號、111年度司執字第9628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0215號(含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44號)(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華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對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就109濁水溪高鐵橋下游段疏濬土石計畫-支出部分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保固金及其他應收帳款請求權之執行程序。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且本院經依卷內相關資料為審查後,認客觀上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無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必要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例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查封標的物之價值為1000萬元,則第三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100萬元(因債權人僅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100萬元,超過之900萬元仍應由第三人取回)。反之,若債權人之債權額為1000萬元,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100萬元,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相當於執行標的物價值之100萬元(因債權人其餘債權額900萬元,並不能就執行標的物取償,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0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75818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應扣押金額為129萬7191元,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証責任臺中市其峰農產運銷合作社、柯佳伶、蕭奕萱、蕭仁偉、張國賓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分別為275萬5596元、790萬元、1000萬元、1100萬元、524萬元,合計共3689萬559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案卷查明無誤,惟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價值為185萬8189元(參照系爭執行事件卷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111年3月23日水四管字第11150016890號函覆之金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以執行標的物價值185萬8189元為標準加以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㈢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40萬2608元「計算式如下:185萬8189元×5%×(4年+4/12)=40萬26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40萬2608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