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5號
- 聲請人
- 梁禎祥
- 代理人
- 陳冠仁律師
- 代理人
- 覃思嘉律師
- 相對人
- 游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32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伊對第三人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博公司)之股票、董事報酬債權,及中美國際教育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報酬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2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伊業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債權憑證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以外部分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依兩造間之轉讓協議書約定,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另伊所持有之中美公司股份倘經執行而遭拍賣,該公司之營運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為此願以17萬元供擔保,請准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可見強制執行法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而該法第18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時,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100萬元,並陳明執行標的物為聲請人對勝博公司之股票、董事報酬債權,及中美公司之出資額、董事報酬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移轉中美公司之出資額或其他處分,另禁止聲請人在100萬元及本件執行費用8,000元範圍內收取中美公司、勝博公司之董事報酬債權。嗣聲請人於112年2月18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固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㈡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之標的物為聲請人對中美公司、勝博公司之董事報酬或出資額、股票債權,上開董事報酬債權本質上為代替物,縱令不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於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取得上開債權後,亦非不得加計利息後償還等額金錢予聲請人,衡情難認有不能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另中美公司之出資額或勝博公司股票債權部分,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勝博公司股票債權對其有何效用,而中美公司之營運與該出資額有何特殊關聯,若不停止執行,將發生何種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則其泛謂將因繼續執行而難回復原狀等語,尚乏所憑。況系爭執行事件囑託威名資產鑑定有限公司就聲請人對中美公司之出資額進行估價,其鑑定價格為2萬1,000元,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二次無人應買;勝博公司已於110年6月8日為解散登記,該股份經鑑價之價格為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核閱無誤,猶難認果未停止執行,將對聲請人生何種不能回復之損害。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如不予停止,將來尚非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認本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