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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030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傅可晴

原告
朱延展
被告
恆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宇
被告
江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8,726,5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82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江文秀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821,730元之違約金,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515元。二、被告恆詠建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2年5月1日止,共計1,134,770元之違約金,及自112年5月2日起至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6,235元。」,核其請求均係基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關於被告遲延點交如附表編號1、2所示房地之違約金,自非屬附帶請求,且關於按日給付違約金部分乃屬定期給付之性質,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本院審酌原告請求迄至起訴前之112年5月1日止之違約金金額為1,956,500元(計算式:821,730+1,134,770=1,956,500),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並審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推定原告此部分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4年4個月,據此核定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6,770,000元【計算式:(4,515×30×52)+(6,235×30×52)=16,770,00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6,500元(計算式:821,730+1,134,770+16,770,000=18,726,500)。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72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824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可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⑴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⑵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8  ⑶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96  ⑷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8 2 ⑴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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