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289號
- 原告
- 康生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白如娟
- 被告
- 慶渝織帶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啟修
- 被告
- 張啟信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慶渝織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渝公司)、張啟修、張啟信3人應同意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領取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專屬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專屬繳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暨其所衍生之利息,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而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張啟修應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第3項係請求被告張啟信應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第4項係請求被告慶渝公司應給付1,000萬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第5項係請求前開第2至4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則上開聲明第2項至第5項核屬不真正連帶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計算式:1,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附帶請求利息部分不計入),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