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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36號

確認保險契約有效期間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許惠瑜

原告
家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國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其就請求判決之法律關係可能獲得之利益,故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原告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確認原告向被告投保之南山產物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及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有效期間為自民國112年3月16日零時起至114年3月16日零時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然因原告並未陳報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查報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自行核算以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13條(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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