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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72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江奇峰

原告
ORCHID JAPAN即清水沙蘭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告
昇恆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所陳報上開附表所列物品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附表之總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萬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90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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