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江奇峰
- 法定代理人陳世萬
- 原告ORCHID JAPAN
- 被告昇恆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472號 原 告 ORCHID JAPAN即清水沙蘭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被 告 昇恆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予原告,依原告所陳報上開附表所列物品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附表之總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1萬51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9908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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