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35號
- 原告
- 林美華
- 被告
- 李松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1,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9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和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1,600元(計算式:50,000元+991,600元=1,041,6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