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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35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鄭百易

原告
林美華
被告
李松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41,6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95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同意原告向和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履保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0,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9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1,600元(計算式:50,000元+991,600元=1,041,600元)。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4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其餘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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