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890號
- 原告
- 鍾宏益
- 被告
- 千揚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文揚
- 被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動產抵押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7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7,5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倘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為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77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之動產抵押設定行為【登記編號00-000-000-0(18714)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無效;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無效,並請求合迪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了回復系爭曳引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而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請求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除供擔保物之價額少於債權額外,應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參以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向訴外人戴文揚以470萬元購買系爭曳引車,有車輛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憑,認定系爭曳引車之價額為470萬元,然系爭債權額為477萬元,已超過系爭曳引車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曳引車之價額為準,核定為4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