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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李佳芳

  • 當事人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96號 原 告 繼開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學堅 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湖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乃以聲明第1項、第2項為訴之預備合併,先位之訴(即聲明第1項)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信湖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1,500元本息,備位之訴(即聲明第2 項)依公司法第369條之4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 求被告巨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叡公司)及陳信湖連帶給付被告信展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展仁公司)210萬1,500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另於聲明第3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信湖、巨叡公司、信展仁公司及被告陳柏伊、黃仁美、簡志展連帶給付原告210萬1,500元本息。則揆之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壹拾萬壹仟伍佰元;而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貳佰壹拾萬壹仟伍佰元,且依原告之聲明,該項聲明所為請求與聲明第1項、第2項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自應合併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肆佰貳拾萬參仟元(計算式:2,101,500+2,101,500=4,203,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 貳仟陸佰柒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顏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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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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