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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號

請求騰空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許惠瑜

原 告
翔元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樊孝義
訴訟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被 告
添翼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騰空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主張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59號、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一)原告起訴聲明主張:(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11樓之8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9,1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交還本判決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3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已到期之租金及墊付之管理費、電費部分,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聲明第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1年房屋稅繳款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348,700元,另依原告陳報被告所積欠已到期之租金及墊付之管理費與電費共計899,17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247,877元(計算式:4,348,700+899,177=5,247,87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2,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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