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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28號

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林秉暉

原告
蔣旻君
被告
許文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間改革沙龍美髮店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㈡被告因改革沙龍美髮店清算後,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於改革沙龍美髮店清算完成前,保留被告給付聲明之範圍。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將剩餘財產按比例給付予原告,係基於合夥之權利而生,屬經濟上目的同一,而合夥之權利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就訴之聲明第1、2項中,擇其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惟原告起訴狀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顯見無從認定其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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