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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07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薛枝美
被告
海飛輪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佳德
被告
江秀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9萬4,000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4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參)。倘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附帶請求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就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即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建物現值49萬4,000元核定之。至原告訴請被告按月給付2萬4,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4,0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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