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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115號

請求履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林金河
原告
薛淇松
原告
黃惠琪
原告
彭宏志
原告
九順酒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民
被告
金門大順酒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該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該額數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所搭建廠房點交予原告所有,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此訴訟標的並無交易價額,就原告如受勝訴判決所有之客觀利益並不明確,且該廠房現狀不明,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計算出客觀數額,應認該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165萬元定之;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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