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37號
- 原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趙子賢
- 訴訟代理人
- 林琦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被告
- 安信展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啟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自稱系爭378、436、444、447-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砂石場區(鐵皮棚房、砂石設備、設施、砂石泥地、擋土牆(上有管線)、雜草地)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得受之利益計算,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之查詢資料所載,系爭378地號土地於民國112年9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471元,被告占用面積46平方公尺;系爭436、444、447-1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5,700元,被告占用面積共920.35平方公尺,是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97,661元【計算式:5,471元/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5,700元/平方公尺×920.35平方公尺=5,497,661元】。
三、又原告第二項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08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6元,係第一項聲明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5,497,6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