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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4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趙薏涵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告
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威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865萬3,138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6,734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占用面積約如附表所示,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其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2,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給付原告3,558元。根據上述說明,本件第1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865萬3,138元(詳如附表所示),至原告於第2項聲明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6,73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地號 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公尺/元;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10,400元 139.47 1,450,488元  2 同段120地號 11,350元 225.69 2,561,582元  3 同段126地號 10,400元 118 1,227,200元  4 同段127地號 10,302元 134 1,380,468元  5 同段129地號 10,400元 196 2,038,400元 總計   813.16 8,653,1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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