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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3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婉玉

原告
徐孟群
被告
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欽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曜鼎餐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附帶請求孳息不併計),則其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不得使用或近似於民事起訴狀之附件1所示「渴以茶」之圖樣及文字作為表彰手搖飲料店;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相對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民事起訴狀之附件1所示「渴以茶」之圖樣及文字與手搖飲料店有關之網站、招牌、看板或其他廣告,或是進行網路及實體之行銷、宣傳、廣告、招商或其他有關業務,經核其上開第2、3項之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經濟上觀之,訴訟標的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該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亦即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315萬元(計算式:150萬元+165萬元=31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1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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