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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3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王金洲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曉薇律師
被告
陸成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裕陸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第1錄、735-4地號第3錄、737地號第2、3錄、第748地號第2錄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原證二略圖所示之砂石廠區、磚造平房等地上物(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提起訴訟。觀諸前開說明,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地上物及不當得利之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14,930元(計算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1,143.1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2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2,200元/平方公尺=2,514,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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