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江奇峰
- 法定代理人温文煦
- 當事人黃順義、隆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方怡如、方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495號 原 告 黃順義 被 告 隆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被 告 方怡如 方治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已陳明本件原告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難以認定等語,堪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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