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35號
- 原告
- 劉財誠即協勝工程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許雅欣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民事訴訟法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然因本件應以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依同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77條之2第2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起訴前已生之利息不併計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0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9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9,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